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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兰中实业公司和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兰中实业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843号原告甘肃兰中实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吕宝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阎小宁,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兰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兰中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和阎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兰劳人仲裁字(2016)第8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以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裁决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15,090元的差额工资。原告认为:1、在本案中,被告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而仲裁委无视上述事实,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6)第81号裁决书,于法无据。基于上述理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来原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屡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上述被告的正当要求原告的前后负责人均以向兰州一中领导请示等推诿搪塞,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是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报酬,被告无奈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兰劳人仲裁字(2016)第81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兰中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应视为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证人刘学真的身份虽无异议,但对证人证明的被告2001年即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该事实与原告出具给郑家台居委会的证明吻合,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刘学真证言中关于被告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称在武善杰任原告经理时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本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2001年3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小卖部售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按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被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后该委以兰劳人仲裁字(2016)第81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书面通知辞退被告,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至今。另查明,被告称其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860元、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960元、2016年4月之后的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以书面汇总表格认可被告所述的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其中6月因中、高考休息,7月和8月因暑假,该3月分别发放1200元、1100元、1300元),对2016年之前的工资发放表称未能查找到,故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提供。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兰中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约束,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及考勤,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寒、暑假期间亦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兰中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001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立即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考虑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经营状况不好已书面辞退了被告,被告也再未到原告处上班,继续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而工资发放明细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工资数额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年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予补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肃兰中实业公司无需与被告王某某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甘肃兰中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090元[(980-860)元×12个月+(1200-960)元×12个月+(1350-960)元×12个月+(1470-1400)元×3个月+(1470-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萍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