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金传民、金秀英、滕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金传民,金秀英,滕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7民初4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中山北街61号。 负责人:丛立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传民,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金秀英,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滕振勇,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金传民、金秀英、滕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被告滕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民、金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金额本金57708.4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加收30%计算),被告金秀英、滕振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金额本金57708.4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加收30%计算)”,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滕振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增加第三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金传民因购买毛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财产共有人金秀英签字确认,滕振勇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传民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用于购买毛鸡,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12个月,由被告金传民和金秀英签字及按手印确认。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滕振勇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滕振勇为金传民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2016年1月27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金传民账户中,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不还款的支付15.6%的逾期利率,被告金传民在手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金传民的贷款还款账户的还款流水详情显示,截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57708.45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加收30%计息。以上被告对所欠贷款本息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滕振勇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金传民还欠我6、7万元。被告金传民有财产和设备,可以用他的厂房、设备来偿还贷款,前期金传民和原告准备协商处理本笔贷款,因为资金紧张,金传民又没在家,所以未和原告及时协商。 被告金传民、金秀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金传民因购买毛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80000元,由被告金传民和其妻金秀英签字确认,由被告滕振勇提供保证并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被告金传民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毛鸡,拟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年利率为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被告金传民、金秀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金传民、金秀英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码、原告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金传民、金秀英授信金额8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由被告滕振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滕振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有被告滕振勇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码、原告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约定为确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滕振勇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相关款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金传民尾号为9029的账户发放借款8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正常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贷出之日起,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291.55元。原告认可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自2016年9月25日起,原告先后收取被告金传民利息款4.77元、0.12元、55.88元、59.84元、10.16元、49.94元、5.06元。除此之外,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传民、金秀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滕振勇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金传民、金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291.5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08.4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共同偿还本金57708.4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该支用单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加收30%分别计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认可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金传民、金秀英应为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期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2%的1.3倍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归还利息截止时间为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因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调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同时原告认可自2016年9月25日起先后收取被告金传民的利息款4.77元、0.12元、55.88元、59.84元、10.16元、49.94元、5.06元,并同意从以上利息款在计息中予以扣除,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振勇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滕振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全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传民、金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7708.4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1.3倍计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已收取被告金传民的利息款4.77元、0.12元、55.88元、59.84元、10.16元、49.94元、5.06元在以上计息中扣除); 二、被告滕振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80000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振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传民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被告金传民、金秀英、滕振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