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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付金才与邵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才,邵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04号原告:付金才,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云忠,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付金才与被告邵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承建了铁柳镇花石包水库干渠修建工程,被告将水库左、右干渠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劳务费办理结算事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但被告以没资金为由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为明确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游发祥到庭陈述,并签署作证保证书,证言内容中关于从事劳务涉及工程名称、共同从事劳务的其他人员姓名部分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证人在查看被告“人口信息”上的头像后,确认被告即工程劳务发包方,因此游发祥证言符合证人作证规定,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中2015年2月16日转存21000元的交易记录与原告庭审陈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款51000元,被告当天通过转账支付21000元后,尚欠30000元”的内容相印证,因此此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欠条记载有“欠款人:邵云忠”字样,欠条内容与上述游发祥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内容相关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本院调取的被告“人口信息”由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建了铁柳镇(原龙树乡)花石包水库左、右干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召集人员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1000元,被告当天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21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付金才工程款〈花石包水库〉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被告并承诺欠款在一年内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庭审时就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游发祥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及欠条,该三项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而被告却未按时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懈怠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欠款,因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欠款,但被告却至今未清偿欠款,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云忠给付原告付金才欠款(劳务费)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家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