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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526、1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玮玮与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85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玮玮,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526、18527号上诉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070号案原告、3977号案被告】: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昱。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花艳,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77号案原告、4070号案被告】:张玮玮,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斌,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77号案被告】: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欧国鹏。上诉人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77、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玮玮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张玮玮为VIP销售事业部华南大区区总,月工资为11000元(税前),根据申请人当年的工作业绩、综合考评结果、累计在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任职时间和公司整体的业绩,决定是否向张玮玮支付年终奖金。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2014年6月10日,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向张玮玮发出并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张玮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张玮玮于2014年6月11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注明“已阅,非法解除,不接受”。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张玮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公司解除了与张玮玮的劳动合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张玮玮存在其所诉的上述行为:1.公司2014年2月至6月社保缴存明细,该证据显示花千树广州分公司2月至6月的员工人数分别为53人、63人、49人、48人、48人,期间减员5人;2.公司照片、POS机系统后台信息、《世纪佳缘VIP业务代理合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广州觅缘婚姻介绍有限公司的POS机被放置在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办公场所内使用;3.公司2014年3月至5月公司部分异常丢单情况、客户杨某等数人与觅缘公司签订的《世纪佳缘红娘服务合同》,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部分客户被转单至广州觅缘婚姻介绍有限公司;4.广州分公司调查问卷(九份),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广州分公司内部存在谣言四起、联营店POS机放置在公司内使用、私自制定不接二万元以下订单的政策以及管理混乱的情况;5.《员工手册》,该证据载明:擅自变更工作方法和程序致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重要岗位工作时违反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利益或导致不良后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做任何有损公司权益之事,情节严重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或辞退处分。张玮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张玮玮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公司不应要求张玮玮对公司面临的不利情况承担责任并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玮玮主张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张玮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2014年4、5月份的提成奖金。张玮玮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0308.6元、33538.83元、43888.74元、46481.8元、50633.53元、61068.1元、56713.05元、62615.83元、57914.12元、25670.39元、20197.1元、16697.88元、11633.17元。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张玮玮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0元/月(税前),再按照其实际工作表现发放提成,其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张玮玮20197.1元、16697.88元、11633.17元,上述金额已包含了当月奖金,其提供了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张玮玮的工资台账以及2015年5月、6月张玮玮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显示:1.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张玮玮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张玮玮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一致;2.张玮玮2014年2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为14000元/月,因6月18日离职,因此6月基本工资为7724.14元;3.张玮玮2014年2月至6月的奖金分别为66795元、19910.6元、12612.88元、8210.26元、8075.17元。张玮玮对上述工资台账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单方制作,所显示的基本工资14000元/月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的11000元/月不一致,所显示的离职时间2014年6月18日亦与其主张的2014年6月11日不一致,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绩效奖金的计算依据及应发金额。张玮玮主张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会将其每个月的工资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其公司邮箱,但因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现已无法登陆邮箱进行核对,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未发放2014年4、5月份的提成奖金30000元,其提供了其与花千树公司运营部监控总监丁某的微信对话截屏,拟证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扣发其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销售提成。该微信对话截图中确显示公司有暂扣提成的事实,但并未显示提成奖金的金额、双方具体的对话时间以及未发提成的月份。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原审庭审中,张某乙为主张提成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华南区的销售业绩,达到100万元营业额提取1%,达到150万元营业额提取1.5%,达到200万元营业额提取2%,但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关于张玮玮离职的具体时间。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张玮玮于2014年6月1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之日起便正式离职;张玮玮则主张其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上班至2014年7月5日才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张玮玮的工资台账所显示的离职时间2014年6月18日亦与其庭审中主张的2014年6月11日不一致。原审另查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系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的分公司,二者系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广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808元/月。原审再查明:张玮玮于2015年6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花千树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3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该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如下裁决:1.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张玮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68元;2.驳回张玮玮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会作出的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张玮玮在原审中起诉要求:1.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我方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3万元;2.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我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3.花千树公司对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花千树公司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花千树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要求:1.判令我方无需向张玮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26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张玮玮承担。双方在原审中均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张玮玮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张玮玮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张玮玮主张的2014年4、5月未发放提成奖金问题。本案中,张玮玮虽未提供证据对其提供的微信对话截图予以佐证,但是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优势,劳动者每月的工资发放均应由用人单位通过特定的方式让劳动者知悉,但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并未其提供任何书面工资条或相关电子邮件的截图,其仅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无张玮玮签名确认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张玮玮的工资台账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虽显示2014年4月、5月的奖金包含在当月的实发工资中,但因该证据为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张玮玮在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计算依据以及提成奖金金额,且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主张多有不一致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对该工资台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未支付张玮玮2014年4、5月的提成奖金。至于具体的金额,因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2014年4月前张玮玮的实发工资金额,其主张其2014年4月、5月的提成奖金的金额为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主张因以下事由认定张玮玮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1.公司员工流失;2.广州觅缘婚姻介绍有限公司的POS机放置在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3.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出现的大量异常丢单情况;4.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内部谣言四起、管理混乱;5.张玮玮私自制定“两万元以下的单不接”的经营策略。但是,依审理查明的事实,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至6月社保缴存明细、公司照片、POS机系统后台信息、《世纪佳缘VIP业务代理合同》、2014年3月至5月公司部分异常丢单情况、客户杨某等数人与觅缘公司签订的《世纪佳缘红娘服务合同》、广州分公司调查问卷(九份)、《员工手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张玮玮个人原因造成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所诉的以上任一事实,因此,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张玮玮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张玮玮要求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玮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6月11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继续在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5日才办理离职手续,且其在仲裁阶段陈述其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6月10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广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17424元(5808元/月×3倍)为基数,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088元(17424元/月×6个月×2倍)。因张玮玮仅主张200000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0000元予以确认。花千树广州分公司作为花千树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花千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花千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张玮玮2014年4月和5月的奖金300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张玮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元;三、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判后,花千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应忽略被上诉人张玮玮在我公司不是普通职员,而是华南区总监这一高管身份。在查明劳动责任,认定因果关系,乃至分配举证责任等方面,应较普通职员有所区别;二、被上诉人张玮玮在担任华南区总监期间,出现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放任其治下的公司团队,出现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张玮玮应对上述管理混乱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张玮玮支付任何奖金和补偿;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玮玮负担。被上诉人张玮玮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花千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案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提成奖金的问题。花千树广州分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作为承担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其未能对已向张玮玮发放2014年4月、5月份奖金、奖金的计算依据等方面充分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举证情况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认定花千树广州分公司未向张玮玮支付上述奖金,并判决其共向张玮玮支付2014年4月、5月奖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列举了其据以解除的各项事由,主张张玮玮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相应情形。但即使上述事由真实存在,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却未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其所列举的各项事由系由张玮玮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系违法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再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张玮玮工资标准、2013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及张玮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等,判决花千树广州分公司向张玮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花千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花千树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北京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