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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6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打工的襄汾县新城镇丁村路南口锦祥瑞洗浴中心,张某某在值夜班时,因该中心吧台收银员史某某去厕所,即将吧台钥匙交于张某某让其代为照看,史某某走后,张某某打开吧台放置现金的抽屉,将抽屉中的7380元现金放在衣服底下,从该洗浴中心二楼后门溜走,后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襄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洪洞县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襄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襄汾县锦祥瑞洗浴中心提供视频资料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他人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襄汾县锦祥瑞洗浴中心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俊红 人民陪审员  张崇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