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晓英与杨丽娟、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英,杨丽娟,罗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38号原告罗晓英,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弥渡县。被告杨丽娟,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弥渡县(未到庭)。被告罗建清,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弥渡县(未到庭)。原告罗晓英诉被告杨丽娟、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娟、罗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亲戚。2014年4月,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用我的户头到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借给他们使用,利息由他们承担。因我们是亲戚,我便到银行贷款借给他们并约定利息由他们负责。2015年5月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催要我便要求二被告尽快还款。后被告罗建清领着张炳生、何喻(我均不认识)找到我,说他们商量好了,由张炳生、何喻先借给罗建清钱归还银行贷款,欠张炳生、何喻的钱由罗建清负责归还。当时,因钱是还到我的户头上,张炳生、何喻便要求我与我的丈夫余立文写给他们借条,并由罗建清作为担保人。为不影响我的银行信誉,我只好写了借条,同时我也要求被告杨丽娟、罗建清写给我借条收持。2016年7月5日,因罗建清未按约定还款,张炳生、何喻便到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还款,法院判决由我和我丈夫余立文共同偿还张炳生、何喻借款并承担利息由罗建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4日,我和余立文按照判决要求在弥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因当时,该笔款是借给罗建清、杨丽娟使用,现我以代他们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也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罗建清、杨丽娟偿还我的借款及承担该案支出的相关损失。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及执行费1400元,合计10857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建清、杨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晓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杨丽娟的自然身份情况。2、(2016)云2925民初458号判决书1份,证明2016年7月5日,张炳生、何喻诉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共同偿还原告张炳生、何喻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罗建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承担。3、(2016)云2925执494号执行裁定书1份、弥渡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6)云2925民初458号判决书生效后,张炳生、何喻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2017年3月24日,罗晓英、余立文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7年3月24日,罗晓英、余立文支付执行费1400元。5、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5年4月30日,杨丽娟、罗建清书写借条给罗晓英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晓英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7月30日。6、(2016)云2925民初792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罗晓英诉杨丽娟、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1日庭审时,杨丽娟认可其向张炳生、何喻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且该笔款是罗建清、杨丽娟在使用。被告杨丽娟、罗建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丽娟、罗建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用原告罗晓英的户头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张炳生、何喻借款1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因该笔款是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转给罗晓英,罗晓英就书写借条给张炳生、何喻收持。同日,杨丽娟也书写借条给罗晓英收持。2016年7月5日,张炳生、何喻诉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罗晓英、余立文共同偿还原告张炳生、何喻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罗建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张炳生、何喻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罗晓英、余立文、罗建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2017年3月24日,罗晓英、余立文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支付了执行费14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罗晓英、余立文偿还给张炳生、何喻的100000元实际是罗建清、杨丽娟在使用,原告在代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建清、杨丽娟偿还原告罗晓英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执行费1400元、诉讼费1170元,合计1085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罗建清、杨丽娟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