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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丽与方红飞、杨清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方红飞,杨清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44号原告:刘丽,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方红飞,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清煌,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法定代表人:施培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丽与被告方红飞、杨清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被告杨清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红飞、杨清煌、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刘丽误工费7145元、住院治疗费用14684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600元、电动车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80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3时40分,方红飞驾驶杨清煌所有的闽D×××××号轻型厢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在厦门市××大学路(厦大白城公交站)前路段,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车辆碰撞骑电动车的刘丽,致刘丽当场昏迷、受伤。方红飞不但没有立即停车救人,反而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丽、方红飞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轿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方红飞未作答辩。杨清煌辩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主动报案。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轿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额度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方红飞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反而离开现场,故人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不存在其他如无证驾驶、酒驾等拒赔、减赔情形,则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丽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仅认可医保用药金额13195.7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丽住院13天,计算为1300元。3.后续治疗费:刘丽后续无需进行取内固定等医疗项目,该项主张无依据。4.营养费:无医嘱依据。5.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910元。6.误工费:无异议。7.交通费:仅同意130元。8.车辆损失:刘丽提供的发票系购车发票,非维修发票,亦无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系其所有。9.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方红飞驾驶涉案轿车在厦门市××大学路(厦大白城公交车站)前路段,其车右侧后与刘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刘丽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认定书载明:方红飞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刘丽驾驶无牌电动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肇事后,方红飞未感知所驾车辆与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而驶离现场;方红飞、刘丽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杨清煌,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额度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丽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帽状腱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等。刘丽为治疗伤情支出急救、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4675.9元。庭审中,刘丽主张,方红飞的行为属于逃逸,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确认收到杨清煌支付的2000元。杨清煌确认其已支付刘丽的2000元归刘丽所有,不向刘丽主张返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作出事故事实认定与责任分析,在没有证据表明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依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涉案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方红飞为机动车一方,刘丽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方红飞、刘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则方红飞、刘丽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为宜。因此,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涉案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丽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以方红飞在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却迳行离开现场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但是交警部门认定方红飞系在未感知所驾车辆与无牌电动车发生刮碰而驶离现场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刘丽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具体见下图(单位:元):赔偿项目总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12万100万医疗费用医疗费14675.90票据10000.00(非医保优先赔付)25030.90-10000.00-825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13天×100/天营养费800.00酌定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910.0013天×70/天8255.00误工费7145.00照准交通费200.00酌定以上项目合计25030.90责任比例18255.006775.90-按责任计算后合计22320.5460%18255.004065.54-赔款计算说明1.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误工费:金额合理,人保厦门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照准。3.车辆损失:刘丽提供的购车凭据载明客户为“刘建桥”,并非刘丽,且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无法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故对该项主张,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丽22320.54元(18255元+4065.54元)。方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刘丽22320.54元;二、驳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丽负担50元,方红飞负担1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审 判 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