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依据‘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以最低补偿单价为6200元每平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实施整体协议置换”。2016年7月6日,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补告(2016)72号《告知书》,认为徐为永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徐为永于2016年7月20日前进行补正。徐为永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补正,补正内容为:“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以最低补偿单价为6200元每平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实施整体协议置换,规定精神。”因工作需要,浦东建交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延答告(2016)17号《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6年8月4日,浦东建交委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6)29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徐为永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浦东建交委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徐为永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对徐为永的请求不予支持。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徐为永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浦东建交委要求徐为永补正,徐为永虽然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提交了补正申请,但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故浦东建交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住建委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XX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于法不悖。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依据‘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以最低补偿单价为6200元每平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实施整体协议置换”的信息。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申请。上诉人予以补正,要求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以最低补偿单价为6200元每平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实施整体协议置换,规定精神”的信息。浦东建交委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收到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徐为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