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巢巽娥、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巽娥,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巢巽娥,女,汉族。原告刘月旅,女,汉族,。原告刘天珊,女,汉族。原告刘望远,男,汉族。原告刘雪原,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巽娥、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与被告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蔡学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爱民、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立新、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刘菊舟因左眼视力突然下降,进入被告所属眼科检查。被告医务人员未对刘菊舟量血压,未建议患者到该院其他科室进行较为全面的身体检查,即将刘菊舟介绍至外院“爱尔眼科医院”就诊。10月13日刘菊舟出现头晕、站立不稳症状,再次来到被告神经内科诊疗。刘菊舟被确诊为脑梗塞中风三天,随即入住该院重症医学科。2012年12月10日,刘菊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503.25元,其中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36000元、陪护费25607元、交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1.25元、丧葬费15240元、死亡赔偿金106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一医院辩称,医疗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首诊未测血压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巢巽娥系刘菊舟之妻。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系刘菊舟之子女。2012年10月11日上午,刘菊舟因左眼视力突然下降,进入被告所属眼科检查。被告医务人员未对刘菊舟测试血压,也未进行血糖、血脂、心电图、心脏彩超、颈部血管彩超、头颅核磁共振等检查,即将刘菊舟介绍至外院“爱尔眼科医院”就诊,以致患者未能及时查找出病因。2012年10月13日,刘菊舟出现头晕、站立不稳症状再次到被告神经内科就诊,被确定为脑梗塞中风三天、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功能二级、右眼白内障,随即入住该院重症医学科。2012年12月10日,刘菊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菊舟入住被告一医院共计57天,花费医疗费用196460.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自行支付29389.9元。另查明,被告一医院自行规定的首诊负责制度规定:1.病人首先就诊的科室为首诊科室,接诊医师为首诊医师,须及时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检查、做出初步诊断与处理,并认真书写病历。2.诊断为非本科疾患,需请其他科室会诊。若属危重抢救病人,首诊医师必须及时抢救病人,同时向上级医师汇报。坚决杜绝科室间、医师间推诿病人。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至今,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刘菊舟前往被告处治病,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刘菊舟在诊疗过程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对刘菊舟的首诊过程中既未进行血压测量,也未建议或者要求对其进行血糖、血脂、头颅核磁共振等必要的检查,违反了被告自行制定的“医疗核心制度”之首诊负责制度。刘菊舟首诊后的第三天被被告一医院神经内科确定为脑梗塞中风三天,并入住被告重症医学科,证明被告的首诊行为有疏忽、欠妥之处,延误了对刘菊舟的最佳治疗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医院首诊违反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推定该违规行为与刘菊舟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刘菊舟自身身体病情严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刘菊洲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药费36000元,但票据显示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为29389.9元,加上其他经济损失:丧葬费15240元、死亡赔偿金106595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9950元,共计162974.9元,按20%计算,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2595[(29389.9+15240+106595+1800+9950)×2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1.25元,因原告巢巽娥没有提供其需刘菊舟扶养的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陪护费25607元,因刘菊舟入住被告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无需家属陪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一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52595(32595+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巢巽娥、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总计52595元。二、驳回原告巢巽娥、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由原告巢巽娥、刘月旅、刘天珊、刘望远、刘雪原告负担3046元,被告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