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王志华与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华,栾伯平,栾俊香,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20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栾伯平,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栾俊香,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鹏,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本院在执行(2017)苏1291执恢101号王志华申请执行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志华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栾俊香、王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栾俊香的共同委托诉讼李蕾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志华申请称,其诉被执行人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两第三人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债务进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6)苏1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苏1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2.第三人栾俊香、王鹏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担保书。被执行人栾伯平、第三人栾俊香共同辩称,担保书系第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依法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栾伯平、第三人栾俊香共同提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浦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第三人王鹏未作申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执行人栾伯平及第三人栾俊香对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书内容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评判。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1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栾伯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志华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栾伯平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栾俊香、王鹏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的王志华诉栾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依法作出(2016)苏1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我自愿为栾伯平提供担保,保证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诉讼费4400元。如有一起不履行,王志华可就欠款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日上午10时许,有人使用“015189990902”的电话号码报警称其父亲栾伯平被一辆车带走了。扬州市江都区浦头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经了解系栾伯平与孙正荣之间的债务纠纷,双方已诉至法院,孙正荣带着栾伯平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律师事务所商谈债务问题。期间,栾伯平电话畅通”。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就担保书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上午9点我到江都找到栾伯平,他说没钱不去法院,于是就去了烨铭律师事务所。10点左右,浦头派出所打电话让我们去,我说我们去高新区法院了,浦头派出所让就近去明珠派出所。明珠派出所问栾伯平是否受人胁迫,栾伯平回答没有,浦头派出所说既然我们有处理的地方就去处理吧,然后我们吃完饭就去了烨铭律师事务所。栾伯平下午两点多钟打电话让王鹏和栾俊香来的,当时栾伯平不想被我们送至法院,就让两个第三人签字,签完字就走了”。栾伯平及栾俊香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确认担保书的形式真实性,但主张担保书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虽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接处警的事实,其对第三人受胁迫事实的证明程度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此外,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关于担保书形成过程之陈述亦未反映出任何胁迫事实,故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书,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栾伯平提供担保,分期承担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因其未按照承诺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债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之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栾俊香、王鹏为(2016)苏12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栾俊香、王鹏在其承诺的本金5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案件受理费44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