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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郝俊明与被告岳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明,岳学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595号原告:郝俊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学林,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俊明与被告岳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即中集通华牌48米泵车一台,价值40万元;2.支付租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郝俊明与案外人王毅(郯城县庙山镇莎草汪村103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郝俊明与王毅约定:以其合法占有的中集通华牌48米泵车一台抵押给王毅,向王毅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郝俊明将泵车交付给王毅,王毅出借30万元给郝俊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王毅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郯城县公安派出所的调解,原告郝俊明与被告岳学林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合作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郝俊明)在水泥泵车抵押给乙方(岳学林)期间享有每月一万元租金,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7日;二、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30万元,作为车辆返还保证金,已于合同签订时交付;三、在乙方持有车辆期间,应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修理费由乙方支付;四、甲乙双方需保持经常性的沟通和联系,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汇报经营和使用状况;五、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中止合作;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郝俊明与岳学林在协议书上签名。郝俊明与岳学林签订合同时,郝俊明、王毅、岳学林三方又签订如下协议:“郝俊明与王毅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7月12日),现三方一致同意,将王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岳学林。郝俊明与王毅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郝俊明、岳学林、王毅在该协议书签名。三方签订协议后,王毅��有的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权利义务由岳学林承受,被告岳学林没有向原告郝俊明再支付30万元,王毅支付的30万元算作岳学林的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岳学林向郝俊明支付租金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岳学林未支付租金。依照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被告继续使用泵车,原告没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2016年7月26日止,岳学林应支付给原告租金35万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36个月应支付租金36万元,已支付1万元)。原告以被告30万元保证金抵消租金30万元,被告岳学林应再支付租金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岳学林的租赁合同,被告岳学林返还租赁物中集通华牌48米泵车一台,支付租金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俊明主张泵车(苏CW21**)系登记在案外人江苏金沃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名下,2012年7月1日其与金沃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泵车两辆(其中一辆车牌号为:苏CW21**)出售与原告。另,原告郝俊明主张2013年7月12日其与案外人王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泵车(苏CW21**)为抵押,向王毅借款30万元,且《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该泵车系案外人焦明贵抵押给原告“近一年”。原告郝俊明主张泵车(苏CW21**)系案外人焦明贵抵押给原告“近一年”(即于2012年7月13日后抵押给原告),又主张该泵车系2012年7月1日购自金沃公司;原告上述主张自相矛盾,同时,该车辆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泵车的所有权人,也无法确定原告与该泵车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郝俊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俊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