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凤牡、胡国龙等与通城县大坪乡坪山村八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牡,胡国龙,胡国甫,通城县大坪乡坪山村八组,胡华新,胡汉平,胡桂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75号原告刘凤牡,女,1936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胡国龙,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凤牡之长子。原告胡国甫,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刘凤牡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大坪乡坪山村八组代表人胡华新,该组组长。被告胡华新,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胡汉平,男,1941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桂华,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凤牡、胡国龙、胡国甫与被告通城县大坪乡坪山村八组(以下简称坪山村八组)、胡华新、胡汉平、胡桂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凤牡、胡国龙、胡国甫不服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咸宁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牡、胡国龙、胡国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征地补偿款4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坪山村八组支付原告胡国甫土地补偿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为坪山村八组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家庭承包土地6.71亩,当时以两原告之父胡天员的名字登记发证(胡天员于2008年亡故)。2011年因修杭瑞高速和政府征地,被告将原告方承包的上圳丘0.8亩,朱衣塘0.06亩,朱衣塘屋场0.26亩,九拐村口上0.26亩,团保咀0.06亩征收,共补偿原告方土地和青苗款94743.8元。被告方以原告胡国龙已与妻子离婚、胡国甫户口迁往汉川为由不让原告方领取除上圳丘外的土地补偿款57743.8元,并将该款让被告胡华新、胡汉平、胡桂华领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拒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凤牡、胡国龙、胡国甫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桂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提供了户名为胡天员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该证所登记的朱衣塘屋场有补偿费25000元、九拐村口上有10500元,共计35500元应当返还给三原告。被告胡汉平则认为胡国龙与妻子离婚后,前妻和儿子胡金刚在本村的另一个组享受了待遇,坪山村八组一直按原告家有4口人(刘凤牡、胡国龙、胡精兵、胡天员)在分配补偿款。且由于当时税费较重,胡国龙曾要求把其妻儿的任务去掉,所以上述两块田在征收前均由他人在耕作,补偿款也一直存放在坪山村八组。本院认为,三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胡国甫于1999年4月将户籍迁往湖北省汉川市,提出其是坪山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组人平分配了土地补偿款7000元,应该分给胡国甫及其妻子14000元,该纠纷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了原告的起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对人也不同,且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应当择其一起诉,但三原告仍认为不应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牡、胡国龙、胡国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