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金土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90号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160号9栋1层9号。负责人:袁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华,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4号附19号1幢1层。负责人:陈宣发。被告: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219号万象美域2栋1425房。法定代表人:周星。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南金土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金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主线为四川西昌--川滇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由原告在中标后进行标段施工,被告为摸清原告的履约能力,特要求原告在签约当日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被告保证该工程在2016年4月20日开工建设以使原告能顺利入场施工,否则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及时履行了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时间不能确保该工程开工建设,此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告知开工时间,被告均避而不谈。经查,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已无继续履约的意图,且双方已无协商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南金土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其总公司向指定收款人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金土木成都分公司、金土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湖南金土木公司就主线西昌-川滇高速公路完成与政府相关法定手续后,选择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建方。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施工招标前,向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150万元,款项汇入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合作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在签订正式合同当日补齐不足的5%履约保证金。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确保工程能够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开工建设,如在2016年4月19日前不开工,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将由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款退回,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日,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其总公司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向协议书约定的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书》,因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到本案,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依法应当退还给兴邦公司成都分公司。鉴于湖南金土木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湖南金土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湖南金土木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湖南金土木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书》自始无效,该协议书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系无效。原告依据协议书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28元,由原告四川兴邦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394元,被告湖南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