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加兵与张寿俊、王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兵,张寿俊,王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85号原告:潘加兵,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寿俊,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立艳,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潘加兵与被告张寿俊、王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加兵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及被告王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加兵诉称:我与被告张寿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寿俊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张寿俊以种种理由拖搪至今未还,另被告王立艳与张寿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寿俊未作答辩。被告王立艳辩称:我不认识潘加兵,我也没有向他借过钱,张寿俊借的40000元有25000元是赌钱的,还有15000元是工程上用的,现在张寿俊同意还钱,我没有这个能力,他借的钱不是用于家庭的,我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加兵与被告张寿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寿俊与被告王立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张寿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潘加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今借人张寿俊2015.9.3”借款后原告虽多次追要,被告张寿俊均拖延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寿俊与原告潘加兵之间借款4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寿俊应偿还原告潘加兵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寿俊与被告王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立艳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王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俊、王立艳共同偿还原告潘加兵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