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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范彦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范彦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610号原告李艳红,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范彦良,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李艳红与被告范彦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被告范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2016年6月24日,我在委托被告范彦良办事期间,被告范彦良收取了我办事款6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2016年8月10日还清全款,后经催要被告范彦良仅给付6000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范彦良偿还我款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彦良辩称,我为原告李艳红办事收款是事实,但原告李艳红起诉60000元账目不对,我应再给付其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红与被告范彦良于201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因委托为人安排工作事由,不断发生资金往来,被告范彦良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李艳红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艳红办事款陆万元正(60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全款,如到期没有还清全款,李艳红可在当地(即保定市清苑区)司法机关起诉我(即范彦良)。身份证(范彦良)。范彦良、2016年6月24日”。原告李艳红于2017年3月30日以被告范彦良未按期全部还清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范彦良给付剩余款54000元。原告李艳红在庭审中称,我与被告范彦良认识时,其自称为省高速管理处处长,因有些事未办成,经对帐,被告范彦良才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只给付6000元,要求给付款54000元。被告范彦良在庭审中称,我在石家庄开办了河北力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我们认识后开始合作为人介绍工作至今,我收款代表的是公司,我们认识时我只是说在高速公路管理处有关系,现经查阅我的打款记录发现,原告李艳红通过转账共向我付款220000元,我向原告李艳红转回款和应当收取的信息费用共计208000元,因出具欠条时未扣除通过公司职工会计赵玉平的转款40000元,故应当给付其款12000元,对此被告范彦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彦良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70的对账明细,该明细显示,与李艳红的业务往来九笔即收款四笔、退款五笔,其中2015年11月23日收40000元、2015年11月9日收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收12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收50000元共计220000元,2015年12月6日退60000元、2016年3月31日退50000元、2016年5月16日退10000元、2016年6月25日退2000元、2016年8月10日退3000元共计125000元。(2)赵玉平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0的历史明细,该明细显示2015年12月6日通过ATM机转账40000元。(3)赵玉平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的明细,该明细显示2016年12月5日向李艳红转账2000元、2017年1月13日向李艳红转账1000元共计3000元。原告李艳红对此不予质证,但称被告范彦良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是经过对账和清算的,其收款是个人行为,当时我将所持有的一张50000元的收据(包含现金收款和转账收款)交付被告范彦良后才出具的此欠条,且打欠条时赵玉平也在场,赵玉平对此未提异议。被告范彦良对此不认可,称当时是李艳红到石家庄电话通知我后,我和赵玉平开车过去、在路边打的,具体是车内还是车旁不清楚了,但赵玉平一直在车上未下车,故打条子时赵玉平未在现场,我与李艳红之间也没有动用过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李艳红与被告范彦良因委托安排工作事宜在2015-2016年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和被告范彦良于2016年6月24日在媒介服务终止后向原告李艳红出具6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全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欠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艳红要求被告范彦良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彦良在向原告李艳红出具欠条时,应当对来往账目进行清算核对,且被告范彦良也未在出具欠条的合理期限内主张该欠条存在瑕疵,加之该欠条是由被告范彦良与赵玉平同车前往原告李艳红等待的地点出具的,现被告范彦良以当时未考虑赵玉平转付的40000元汇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范彦良出具欠条后分四次共转款8000元即通过被告范彦良农行账户2016年6月25日退2000元、2016年8月10日退3000元和赵玉平农行账户2016年12月5日转账2000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1000元,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范彦良已分期给付8000元,故应再给付原告李艳红款52000元(60000-8000=52000)。被告范彦良在庭审中主张,其收款行为代表其开办的公司,因其与原告李艳红的资金来往均为个人账户,且原告李艳红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艳红对被告范彦良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彦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红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575元,原告李艳红负担25元,由被告范彦良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