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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字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谭九龙、王德彩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字3761号原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邳州市戴庄村。负责人:谭运华,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九龙,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王德彩,女,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波,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吴冬梅,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戴庄第九小组)与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6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戴庄第九小组组长谭运华及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谭九龙、被告王德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波、被告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4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戴庄第九小组组长谭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戴庄第九小组组长谭运华及委托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九龙、吴冬梅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庄第九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清除原承包地上的树木等杂物;3、判令被告缴纳15年的承包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日,三被告亲属谭长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戴庄村西10亩梯田地发包给谭长猛,用于种植果树,但谭长猛种植两年后因病去世,其后由三被告种植,但三被告未缴纳承包费,并且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杨树,故提起诉讼。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辩称,1、2001年3月1日,三被告亲属谭长猛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谭长猛因病去世,之前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结清。2006年之后因李伟建造板厂,占用被告1亩3分地,但李伟把钱给村里,村里将钱拨到组里,组里没有把钱给被告,故被告用李伟的承包费来折抵组里的承包费,现在账一直没有算,如果算账后被告欠组里的就马上交清,如果承包费还有剩余,组里该退被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自2008年至今,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缴纳承包费或解除合同;3、原告作为村民小组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种植杨树的照片、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戴庄九组67名村民签名一份,以证明谭运华是戴庄九组组长及戴庄九组82户组员中有67户同意收回涉案土地。被告质证后对谭运华是戴庄九组组长的身份有异议,同时表示对上述村民签字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戴庄村委会证明中记载,谭运华是戴庄九组组长,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谭运华作为戴庄九组组长向本院提供了戴庄九组67名组员代表同意收回涉案土地的签名,因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故本院仅对此作一般形式审查,认定戴庄第九小组本次诉讼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被告提供的戴庄九组收入表一份,以证明2007年前被告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同时,被告方还认为,2007年之后的承包费系用被告方1.3亩承包地补偿款抵扣。原告质证后认可2007年前承包费被告已经缴纳,但认为收入表未反映被告方1.3亩承包地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戴庄九组收入表记载了被告缴纳2007年前承包费的情况,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表未记载2007年之后的承包费系用被告方1.3亩承包地补偿款抵扣的内容,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的谭长猛2002年10月1日与戴庄第九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谭九龙作为九组组长签字)、戴庄村民委员会、张开雨、谭长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李伟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承包,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车船使用税票若干、自行车牌若干,以证明被告谭九龙在担任戴庄村主任和九组组长期间为九组垫付了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1、不知道存在该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所涉及土地是否为李伟占用土地不清楚,李伟占用应为集体土地,租金也应当归集体所有;2、戴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表现被占用的土地为谭长猛承包,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张开雨、谭长支应出庭作证,且谭长支也没有说明被占用的土地为谭长猛承包;被告提供的车船使用税票若干、自行车牌若干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合同、证明材料、车船使用费票据等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戴庄第九小组存在账目纠纷,进而以该账目纠纷作为拒付本案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与其他合同或债务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为关键的是,上述债务纠纷均存在很大争议,债权债务尚不明晰,故三被告不能依据与原告的其他合同纠纷作为不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三被告提供上述合同、证明材料、车船使用费票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日,原告戴庄第九小组将九组的集体土地十亩发包给谭长猛(该承包土地位于戴庄村西头310国道南,北邻谭长富的承包地、南邻11队谭中权的承包地、东邻8队和9队的界沟、西邻7队、9队的生产路)。约定每年缴纳承包费用为500元,承包期限是三十年。合同还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低矮作物及果树,不准种植高杆作物,如果承包方不按照规定种植,不按期缴纳承包款,发包方有权收回另行发包等内容。2006年谭长猛因病去世,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作为谭长猛的亲属耕种了上述承包地。2006年谭氏族人在该承包地上建造了谭氏宗祠。2007年被告方将种植的板栗更换成杨树种植。被告方已经缴纳了2007年以前承包费,但自2008年起不再缴纳承包费。后原告戴庄第九小组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栽植板栗而更换成杨树,并且没有按期缴纳承包款,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承包费用并清除树木等与被告方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谭九龙、王德彩系谭长猛的父母,吴冬梅系谭长猛妻子。谭长猛生前还育有一子谭曙光,一女谭黎明,均未成年。诉讼过程中,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作为谭长猛的近亲属主张对本案合同享有继承权,谭曙光、谭黎明的监护人吴冬梅明确表示,谭曙光、谭黎明不对涉案合同主张继承权。另,三被告现已经将杨树清理,涉案土地目前种植玉米。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清除原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树木等杂物不包括谭氏宗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方能否直接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权?一、关于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亲属谭长猛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谭长猛于2006年去世,三被告作为谭长猛近亲属,对涉案合同享有继承权。该继承应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即既要继承合同权利,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均主张合同继承权,且三被告在谭长猛去世后也实际耕种了涉案土地,故自谭长猛去世后,涉案合同承包方应当变更为三被告,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该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低矮作物及果树,不准种植高杆作物,如果承包方不按照规定种植,不按期缴纳承包款,发包方有权收回另行发包等内容。本案中,被告方承认将种植的板栗更换成杨树种植,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违反合同不得种植高杆作物的约定。另外,被告方自2008年起未缴纳承包费,也构成违约,其辩解用其他占地补偿费或其他费用抵扣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方能否直接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承包方不按照规定种植,不按期缴纳承包款,发包方有权收回另行发包等内容,而被告方确实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原告戴庄第九小组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合同法》对于通知的形式没有规定,并且《合同法》也没有也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向法院递交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法院受理后向对方送达起诉状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方违约,出现符合约定解除权行使情形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戴庄第九小组与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的亲属谭长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谭长猛去世后,三被告继承该土地承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也应变更为三被告,该合同条款对三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享有该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种植高杆作物并且长期不缴纳承包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当自三被告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即解除(即2016年5月4日)。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应当将占有原告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承包费。鉴于被告现在承包土地上仍种植农作物,故返还承包地的时间可以为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被告合同解除前的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占用期间的费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戴庄第九小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原告戴庄第九小组的其他债务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2001年3月1日戴庄第九小组与谭长猛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5月4日起解除;二、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日内将涉案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位于戴庄村西头310国道南,北邻谭长富的承包地、南邻11队谭中权的承包地、东邻8队和9队的界沟、西邻7队、9队的生产路)返还给原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同时清除三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添附的其他杂物;三、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在返还承包地同时应当支付原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和合同解除后的土地占用费(计算方法为:2008年至2016年应当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为4500元,之后的费用按照每年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九龙、王德彩、吴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审 判 员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