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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严梦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严梦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梦洁,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严梦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梦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0。截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35763.63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5972.0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2939.93元,滞纳金6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8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的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乙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长城信用卡(个人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25972.05元,积欠利息2939.93元、滞纳金6851.65元未还,故提起本诉。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项目,以及调整“滞纳金”项目,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等。上述取消及调整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交通银行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发生透支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银行公告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故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项目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严梦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5972.05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为2939.93元、滞纳金为6851.65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严梦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