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忠勇与李旭东、谭艳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勇,李旭东,谭艳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1449号原告:魏忠勇,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旭东,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谭艳双,女,1989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魏忠勇与被告李旭东、谭艳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魏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旭东、谭艳双返还原告欠款1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直至被告返还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李旭东、谭艳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其在大方县雨冲乡投资修建鱼塘,租赁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被告李旭东、谭艳双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忠勇提供的被告李旭东、谭艳双户籍所在地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魏忠勇不能提供被告李旭东、谭艳双的经常居住地地址。本院通知原告魏忠勇补缴诉讼费及缴纳公告费,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相关文书给被告李旭东、谭艳双,但原告魏忠勇拒绝缴纳诉讼费及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忠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