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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国辉、张国华、张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张国辉,张国华,张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汉东,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雪峰,系农行伊通小孤山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国辉,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国华,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欣,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国辉、张国华、张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张国华、张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43.68元,本息合计7443.68元;2.被告张国华、张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张国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9.00%,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2015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43.68元,本息合计7443.68元。被告张国华、张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起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国辉、张国华、张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张国辉、张欣、张国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在20000元额度限额内向张国辉提供贷款,约定执行年利率9.00%,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被告张国华、张欣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2月27日,张国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张国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43.68元,本息合计7443.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张国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华、张欣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443.86元,本息合计7443.68元;二、被告张国华、张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勇—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