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W07**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陵南路丁字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82.46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