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光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光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桂兰,王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光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国飞,如皋市光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锋、殷红芬,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桂兰,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红,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如皋市光华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海飞经营的如皋吴窑驾校培训点以光华公司和南通市时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名义挂靠经营。王友明长期在倪海飞经营的如皋吴窑驾校培训点工作,倪海飞支付工资报酬。刘红建、高敏、刘雅芝在倪海飞处报名参加了光华公司的汽车驾驶培训。2015年2月11日14时35分左右,王友明驾驶苏F××××学号小型轿车(载乘:刘红建、高敏、刘雅芝)沿如东县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荷园村施工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王友明受伤。后王友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6日,王友明的妻子蔡桂兰向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20日,如皋人社局受理。同日,如皋人社局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光华公司寄交皋人社工举字[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11月21日,光华公司签收该邮件。2016年1月20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6]A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工伤决定)。2016年2月5日,如皋人社局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光华公司寄交7号工伤认定。2016年2月6日,邮政投递工作人员到光华公司住所地投递该邮件时,经联系由光华公司住所地一男子签收该邮件(签收人签收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光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其直至2016年9月10日才收到如皋人社局作出的7号工伤决定。光华公司与王友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7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7号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光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具有公示效力。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文书时,受送达人为法人的,行政机关向受送达人工商登记地址邮寄的文书被签收的,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如皋人社局作出7号工伤决定后,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光华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送达,工作人员投递时,经联系由光华公司住所地某人员签收了该邮件,另外,如皋人社局以同样的方式向光华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时,光华公司对收到该邮件并无异议。故如皋人社局送达7号工伤决定的行为应为有效。光华公司2016年2月6日签收的时间,应视为光华公司收到7号工伤决定的时间。7号工伤决定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光华公司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光华公司迟至2016年9月22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光华公司的起诉。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收到7号决定书,签收人并非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收发信件人员或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直接送达没有任何困难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不合法。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王玉红、蔡桂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的多种送达方式,在目前实践中,邮寄逐渐成为首先采用的送达方式,它和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上述条文虽是对人民法院送达文书作出的规定,但同样可作为对行政机关相关文书送达的参考、衡量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在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5日通过邮政EMS方式向光华公司邮寄限期举证告知书,7号工伤决定。邮件上载明的收件人为上诉人光华公司,收件地址为如皋市如城镇万寿路156号,邮件所载上诉人的名称及地址与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其中2015年11月20日光华公司确认收悉。2016年2月5日邮件上的实际签收人字迹比较潦草,无法辨识出具体的姓名,但鉴于收件人的信息完全准确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如皋营业部已经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对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交寄的邮件已经签收,这种邮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当认定邮件已由上诉人的收发室或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上诉人虽口头否认收到7号工伤决定,但并未提供诸如收发室或值班室人员名册以及当日的收件登记簿、单位不存在该签收人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签收人签名潦草、无法辨识等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收到邮件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如皋人社局送达7号工伤决定的行为应为有效。光华公司2016年2月6日签收该决定书,迟至2016年9月22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光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