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董战强、刘永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战强,刘永苹,朱进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战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仓,男,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雄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董战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苹、朱进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战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46277.7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如下事实有误:1、上诉人户口本显示户籍为居民户口,上诉人全家早已脱离农村,生活来源也靠务工收入,因此一审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庭前调解时保险公司也承认了这个事实,按城市标准进行调解。这些虽然没有记入笔录,但法院工作人员都在场,现在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违背了客观事实,显失法律公平。2、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和误工费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从受伤到伤残鉴定送达共误工275天,一审按15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单位工作每周休息2天,日工资应当按实际情况和国家劳动部相关日工资计算方法进行。3、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赔付超低,显失司法公平与裁量统一。4、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平。本案事故虽然是主次责任,但从事发生经过来看,上诉人承担15%的损失都冤枉。5、一审确定交强险数额和商业三责险数额不当,这无形中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不当。由于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对损失计算方法操作不当等原因,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二点,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刘永苹、朱进仓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住院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46277.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14时30分左右,刘永苹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津县机场路安普生物门前路段,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与由西向东董战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战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苹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战强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抢救后,随即被送至洛阳市××××二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手指第五指甲破裂;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在麻屯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票据3张计730元(被告刘永苹承担);河科大二附院花费医疗费42218.79元(其中被告刘永苹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2218.7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姓名记录为董占强。病历显示董战强儿子董孟龙在此照顾伤者。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委托对董战强二轮摩托车受损评估为53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院审理期间,接受原告申请,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选择鉴定机构。2016年3月25日,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其结论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日,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董战强母亲杨素荣1944年6月7日出生,其有兄妹4人。董战强母子均系农业户口。董战强及儿子董孟龙在其住院前系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二人工资收入为董战强2370元、2130元、2150元;董孟龙2940元、2845元、3001元。在其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一审法院另查明,朱进仓系豫C×××××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永苹有合法驾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永苹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2218.79元;2、误工费11080元(董战强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16元/月÷30天×150天);3、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4、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5、护理费5856元(护理人员董孟龙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28元/月÷30天×(40+20)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57元(其母亲杨素荣,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9年×10%÷4);9、鉴定评估费1400元;10、车损535元;11、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857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351.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即(88570.36-53351.57)×70%=24653.15元,扣除被告刘永苹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63004.72元,被告刘永苹已支付原告的15730元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战强损失63004.72元。二、驳回原告董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董战强负担500元,被告刘永苹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战强提交了2017年3月6日由孟津县麻屯镇路村村委会和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孟津县麻屯镇卢村村委会证明: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在原该村土地上,现有经营区和家属住宅区,董战强是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家属区购有住房,就在家属区居住,该小区无居委会,小区由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董战强自2010年入职公司工作,2014年1月在公司建设的员工住宅购置房屋一套,和家人一起居住于公司,公司住宅小区无居委会,由公司内部管理。董战强通过上述两份证据及其一审中提交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依据孟津县麻屯镇卢村村委会的证明,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所处的位置也是在农村,说明董战强的居住地还是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采信。刘永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董战强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战强因伤住院,诉讼过程中董战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董战强的伤情及鉴定依据将董战强的误工期确定为150天裁量适当,误工费参照其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董战强关于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误工费认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战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起居住在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家属区,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所处位置现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应属城镇范围,董战强在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家属区,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1152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董战强的各项损失应为118016.36元。因董战强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余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797.57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016.36-85797.57)×70%=22553.15元。扣除刘永苹已支付的15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董战强93350.72元,刘永苹已支付部分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战强损失93350.72元。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董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董战强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