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91蒋成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成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丹阳市丹北镇成伟五金加工厂业主,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蒋成伟个体经营丹阳市丹北镇成伟五金加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了邹某、蒋某等工人的工资52160元。后蒋成伟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藏匿。2016年3月26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蒋成伟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后蒋成伟仍未支付。被告人蒋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成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成伟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蒋成伟个体经营丹阳市丹北镇成伟五金加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了邹某、蒋某等工人的工资52160元。后蒋成伟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藏匿。2016年3月26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蒋成伟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到期后蒋成伟仍未支付。经丹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蒋成伟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被告人蒋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蒋成伟已支付了工人工资,取得了工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成伟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蒋某等人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伟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成伟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取得工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成伟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腊娣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