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人富与郭名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人富,郭名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16号原告谢人富,男,199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谢罗青,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赣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郭名镔,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人富与被告郭名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人富的委托代理人谢罗青、被告郭名镔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人富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未经年审也没有交强险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逆水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公交字[2015]第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负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支付赔偿其保险份额内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7650.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郭名镔辩称,一、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其对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就郭名镔诉谢人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2016)赣072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原告的车辆损失目前只有鉴定费发票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证实受损的具体部位及修理的具体项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三、根据赣B×××××汽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而是主次责任;四、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在本案当中谢人富因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占道超速,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导致自身车辆冲入路旁的沟渠,所以被告不承担车辆修理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郭名镔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赣县县城往田村镇方向行驶,8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田村镇××村逆水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谢人富驾驶并搭载谢罗青、谢东芳、刘凤秀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郭名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公交字[2015]第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人富、被告郭名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导致赣B×××××小型普通客车产生施救费、维修材料、工时费13301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名镔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施救、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名镔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谢人富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人富、被告郭名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名镔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原告谢人富的损失13301元由原告谢人富承担5650.5元,由被告郭名镔承担7650.5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名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人富赔付76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人富负担25元,被告郭名镔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