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711号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特1号湖北信息产业大厦808B。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名城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欠款18390.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98.6元(从开票日开始起算,同意从最后一次开票日12月31日时间计算,开始按每份合同开票金额*4.35%年贷款利率/360*逾期天数);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1笔销售合同,合同订单号为1085000748,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约定:产生涉及销售合同的争议由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注册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付款条件为30天。但至今被告拖欠货款18390.04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以电话、上门拜访等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报价单/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TesysE热继电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7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30天。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9日向被告送货。2016年9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28390元(其中包含前期合同款项590元)支付完毕。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5000元、2000元,还剩1839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报价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承诺函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30日的付款条件,本院确认该30日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根据本案查明的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18390元;二、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以18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湖北安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