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唐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唐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95号原告:李国荣,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木兰新华保险公司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唐金辉,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木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国荣与被告唐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金辉偿还借款80000元,由唐金辉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唐金辉因用于作生意向李国荣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唐金辉因整理水稻基地向李国荣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后经李国荣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年末后李国荣就再也联系不上唐金辉,现诉至来院,要求判令唐金辉偿还借款80000元,由唐金辉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唐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李国荣当庭陈述,借据原件及木兰镇人民社区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唐金辉在李国荣处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荣借款80000元。如唐金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唐金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孔庆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