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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玉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侠,曾用名张丽,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玉侠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东路392号经营“阜阳插花牛肉汤店”过程中,在牛肉汤原汤中加入罂粟壳熬制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9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牛肉底汤和牛肉汤面等物品。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所查获的牛肉底汤和牛肉汤面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等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人赵某1、赵某2、高某、陈某、董某、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侠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玉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亮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一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事实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