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张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913号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张富贵,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陈玉华诉被告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及被告张富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从2015年1月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同意偿还,但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借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月起支付至欠款结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华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结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