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鸿玲与唐精、郑海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鸿玲,唐精,郑海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289号原告:任鸿玲,女,生于1966年11月2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唐精,男,生于1989年6月1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郑海龙,男,生于1990年9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任鸿玲与被告唐精、郑海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精、郑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海龙、唐精偿还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11860元及每月产生的建设银行利息,按建设银行标准返还,因未还款每月补偿原告2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和补偿款为4180元,之后的利息及补偿款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郑海龙、唐精承担。事实和理由:唐精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帮任鸿玲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3×××17,是建设银行的一张网络虚拟卡,后又办理了一张实体卡,卡号为43×××58。唐精在2016年12月22日告诉任鸿玲,可以把信用卡的钱刷出来。2016年12月24日,任鸿玲到唐精处刷信用卡,唐精说虚拟信用卡只能在手机网上操作,之后,唐精让郑海龙用任鸿玲的手机进行操作,并开了一个支付宝账号,绑定了任鸿玲的农业银行卡。郑海龙、唐精说三天后现金会自动到账,三天后现金并未到账。后来原告才知道是郑海龙在网上买了东西,且有记录。郑海龙在2016年底微信转账500元,任鸿玲已经贴钱支付了信用卡第一期最低还款1186.60元,第二次最低还款金额为1367.45元,中途郑海龙给任鸿玲开具了一张建设银行现金支票11866元,但是至今账上没有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鸿玲通过唐精于2016年1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虚拟卡),卡号为53×××17,之后又办理了一张实体卡,卡号为43×××58,两张卡信用额度一致,同为12000元。2016年12月24日,郑海龙用任鸿玲的信用卡消费11866元,后郑海龙未将该款偿还给任鸿玲。郑海龙于2017年1月21日给任鸿玲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街34号任鸿玲现金11866元,是因我郑海龙在任鸿玲建设银行信用卡上消费,操作卡号53×××17(建设银行信用卡),此次还款账单日阳历2017年2月3日前,我必须在还款日之前还清账单全部金额,如若未还,给客户任鸿玲造成的逾期记录和征信问题的一切不良后果,本人承担一切全部责任,愿意承担任鸿玲的一切赔偿条件,每月付给任鸿玲2000元的赔偿损失费。2017年1月26日,郑海龙给任鸿玲支付500元,之后再未给任鸿玲支付款项。任鸿玲于2017年2月3日给建设银行还款1284.23元,2017年3月2日给建设银行还款1370元,2017年3月31日给建设银行还款1100元,2017年5月1日给建设银行还款1005元,2017年5月5日给建设银行还款7720元。任鸿玲已将郑海龙用信用卡消费的11866元及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利息偿还完毕。本院认为,任鸿玲将信用卡交给郑海龙消费,郑海龙未将消费的费用返还给任鸿玲,后给任鸿玲出具欠条一份,任鸿玲与郑海龙之间形成信用卡消费关系,郑海龙应将已消费的费用返还给任鸿玲。任鸿玲称是唐精帮忙申请的信用卡,并要求唐精承担责任,但从实际消费和形成欠条以及还款经过来看,与唐精并没有关系,且郑海龙陈述该信用卡消费与唐精无关,故唐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任鸿玲已将郑海龙消费的费用代为偿还给建设银行,任鸿玲与郑海龙之间实为欠款关系。郑海龙在给任鸿玲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每月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元,鉴于任鸿玲与郑海龙的欠款关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以任鸿玲每次代偿的金额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郑海龙已支付的500元在任鸿玲代为偿还建设银行的款项中扣减。任鸿玲主张郑海龙按建设银行标准偿还每月产生的建设银行利息及因未还款每月补偿任鸿玲2000元。本院认为,任鸿玲主张的按建设银行标准偿还每月产生的建设银行利息,其内容不具体,金额不明确。对于未还款每月补偿任鸿玲2000元的问题,郑海龙在欠条中未写明支付的期限,任鸿玲认为是补偿的精神损失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且本院已要求郑海龙对任鸿玲代偿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任鸿玲要求郑海龙按建设银行标准偿还每月产生的建设银行利息及因未还款每月补偿任鸿玲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海龙、唐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海龙支付任鸿玲人民币784.23元(1284.23元-500元),并从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郑海龙支付任鸿玲人民币137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郑海龙支付任鸿玲人民币110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四、郑海龙支付任鸿玲人民币1005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五、郑海龙支付任鸿玲人民币7720元,并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任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郑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