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与古永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古永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707号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度佳镇高湾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唐公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永中,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永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待遇2610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2016年7月7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7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3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1月11日经被告申请,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06.92元;原告协助被告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古永中辩称:被告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需要原告的协助,故该仲裁裁决书未超出仲裁裁决范围;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在被检查出尘肺壹期时,原告就全额退还了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就离职在家。双方已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古永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古永中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该仲裁裁决超出了请求裁决的范围;3.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6-0205)》复印件、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自贡市劳鉴2016年5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市人社工认【2016】6-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古永中的工伤情况;4.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古永中的参保时间及参保基数。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起,被告古永中在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2016年7月7日,被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同年8月24日,被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3日,被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古永中自诊断为尘肺病后未在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处上班。2017年3月16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永中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古永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06.92元;三、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古永中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为被告古永中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2008.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永中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古永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后,在2017年1月11日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继续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自贡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596.42元为计算基数,即93506.92元(3596.42元/月×26个月);对被告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赔付,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古永中办理相关手续。对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古永中工伤待遇26105.3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永中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古永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50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荣县大林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