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依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依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级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04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依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4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依峰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柘城县柘伯路岗王镇政府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王依峰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0.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被告人王依峰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依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明等;3.被告人王依峰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依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王依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00.9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依峰犯危��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依峰庭审中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依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4月30日起至2017年0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