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阿某·图某、开某·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图某,开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图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开某·阿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翻译人员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兴旺服饰市场一楼七浦街某号店铺内,趁人不备,由被告人开某·阿某望风,由被告人阿某·图某从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0元的白色华为牌荣耀畅玩4C型8GB版手机1部后逃逸。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于2017年3月19日在本市兴旺服饰市场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开某·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图某、开某·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动预缴罚金,被告人阿某·图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开某·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