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82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洪,男,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该社职工。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负责人:廖洪福,该��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00元及资金利息788212.53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高抵字第0418号),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可向被告连续发放最高额不超过490000.00元的贷款,以被告位于公司内的机器设备(12件套)作抵押,并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借字第0418号),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月利率10.26‰,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确定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财产作抵押。200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于2008年4月16日形成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用被告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12件套)作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的清偿。2008年4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被告位于公司内的机器设备(12件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无异议,但抵押物担保期限已到期,被告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在原告处贷款49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喻龙兴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由于公司无人管理,致公司处于倒闭状态,对内对外债务无力履行,请求法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央行贷款利率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高抵字第0418号),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可向被告连续发放最高额不超过490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最高额抵押项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元,以被告位于公司内的机器设备(12件套)作抵押,并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借字第0418号),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月利率10.26‰,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确定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财产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于2008年4月16日形成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用被告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12件套)作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的清偿。2008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90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被告公司内的机器设备(12件套)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抵押物担保期限已到期,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行使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最高额490000.00元限额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788212.53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1278212.53元;二、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5.39‰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额490000.00元限额内就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被告公司内的机器设备(12件套)(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00元,减半收取计8150.00元,由被告绵竹市隆兴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洪峰书 记 员 朱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