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与王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王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48号原告: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地址:莘县政府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怀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芳,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职工,住莘县。被告:王学林,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王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学林经营饲料厂期间欠莘县原告肉鸡维生素款计7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林未答辩。原告提交了富民畜牧销售单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学林向原告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赊购价值7000元的肉鸡维生素款,并在原告提供的富民畜牧销售单上给原告书写欠据,内容“欠现金柒仟元王学林2010年10月9日”。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肉鸡维生素款5000元是否属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肉鸡维生素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肉鸡维生素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肉鸡维生素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富民畜牧咨询服务中心肉鸡维生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年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