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广友交通事故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1,刘某2,刘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系被害人妻子),女,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女儿),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被害人女儿),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人刘广友,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现住地: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于桂涛,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法定代表人陈玉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刘广友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和被告人刘广友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广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号牌挂车载乘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1599KM+200M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刘某3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乘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3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造成车损。在本起事故中刘广友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且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刘广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广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诉请追究被告人刘广友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广友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判令附民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人刘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广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广友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有保险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广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号牌挂车载乘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1599KM+200M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刘某3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乘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3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造成车损。在本起事故中刘广友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且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广友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中积极配合,随后经传唤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结合三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0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鉴定费152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313.3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3340元(14667*20年),丧葬费为3469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28035元。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为被保险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为被保险案涉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扣费人民币518.2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广友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附民被告杨某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人刘广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刘广友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杨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货车托管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过磅单、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三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诊疗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附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审核表,拟证明被害人姚某某扣费明细及金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各方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鉴于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广友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友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附民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附民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误工费证明,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附民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25.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人民币270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人民币10729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人民币3894.8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人民币154518.7元。七、被告人刘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62.74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