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83号孟凡书(盗窃).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书,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暂住库尔勒市。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经网上追逃后主动向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八屋镇派出所投案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2月31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书犯盗窃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新28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凡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凡书经事先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康都时代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802室附近,为躲避该单元楼内电梯监控,进行伪装后持作案工具进入802室苑胜利家中,将该室内阳台电脑桌下的保险柜盗走。之后携带赃物到沙依渠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该保险柜撬撬开,之后将保险柜内的12050.1元人民币现金、1个石英岩手镯、2个琥珀吊坠、1个翡翠挂件、2个翡翠吊坠、5个石英岩玉挂件、2个羊脂白玉(和田玉)挂件、2个白玉(和田玉)手镯、1块白玉(和田玉)原料、3个白玉(和田玉)挂件、1个和田玉手镯、1个羊脂白玉(和田玉)手镯、1个手链、1个吊坠、1个黄金手镯藏匿于其事先准备好的足球袋中,随后孟凡书便将其携带的作案工具、隐瞒身份所穿戴的装饰物以及保险柜中3套套装纪念人民币、1个文件袋、1个信封连同其盗窃的保险柜一起丢弃至沙依渠中,次日逃往吉林省老家。逃至乌鲁木齐市时将该黄金手镯4200元变卖。经鉴定:上述所盗窃物品价值为109452元。盗窃总价值125702.1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苑胜利陈述、到案经过、库尔勒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涉案扣押物品质量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鉴定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品清单及扣押照片、新疆岩矿宝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库尔勒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证人薛某、刘某、殷某、张某、肖某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孟凡书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凡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70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凡书系入户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经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退赃,被害人表示未受到损失,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与原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盗窃系被害人个人财产,与公司纠纷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足球袋一个依法予以收缴。上诉人孟凡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害人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上诉人盗窃的是被害���的个人财产,因此与公司债务无关,对一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因为公司拖欠其各种费用3万元左右,上诉人生活困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采用了违法的方法,对此原审法院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2、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退还了大部分赃物,无法退换的也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由于被害人公司拖欠被告人各种费用3万余元,导致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人才情急之下采用了违法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盗窃个人财物与公司债务无关的处理意见不当,对本案的犯罪动机未予以重视。2、被害人是拖欠被告人工资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拖欠被告人工资一事是有责任���,被告人此次犯罪的对象是特定人员,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凡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自首情节等从轻量刑的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入户盗窃,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各项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孟凡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嵇友生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