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树成、余有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树成,余有生,宋献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81执261号申请执行人:董树成,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余有生,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宋献荣,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淳安县人,住江西省省德兴市,本院在执行董树成诉余有生、宋献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有生、宋献荣银行、金融储蓄机构存款、收入人民币54,599.16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程佳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令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