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宋进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宋进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7号原告王凤春,女,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宏,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进军,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凤春与被告宋进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被告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诉称:2000年2月18日原告与所在的余庄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当时余庄组组长周朝森作为乙方代表与原告签订。承包期限是30年,从2000年2月18日起至2030年2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500元,于每年的3月10日交清。原告把承包鱼塘安置好交给母亲看管之后,于2001年7月外出打工。在我打工期间我母亲说宋进军领人把我鱼塘上的房子、杨树全部扒掉。我后来向宋进军索要,请求归还给我承包的鱼塘,多次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鱼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进军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鱼塘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承包权应起诉合同发包方余庄组,被告于2009年与余庄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属善意取得。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人民法院支持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春系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堰塘村委余庄组村民,2000年2月18日,原告王春凤(乙方)与时任确山县竹沟镇堰塘村委余庄组(甲方)组长周朝森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把水塘承包给乙方,期限为30年,从2000年2月18日起至2030年2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500元,于每年的3月10日交清。同日,双方持合同到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之后,原告王凤春给付被告周朝森现金150元,说的是给付的劳务费。后村民组负责人多次向原告王凤春索要承包费,并告知其再不缴纳承包费该合同无效,原告王春凤一直未予交纳。2001年7月王凤春外出打工。确山县竹沟镇堰塘庄村委余庄村民组于2004年又将该鱼塘承包给该组村民周结实,但周结实并未实际经营。2007年周付山任确山县竹沟镇堰塘村委余庄组组长后,因该鱼塘一直荒芜,经与被告宋进军商量,并于2008年11月5日(农历)召开该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该鱼塘承包给被告宋进军,双方并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余庄水塘承包合同。被告宋进军依约定按时缴纳了承包费。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村民会议记录、状据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王凤春于2000年2月18日与确山县竹沟镇堰塘庄村委余庄村民组签订承包鱼塘合同后,经该组负责人多次向其索要承包费,并告知其不缴纳承包费解除该鱼塘承包合同,原告王凤春仍未缴纳鱼塘承包费,该合同已实际予以解除。2009年1月1日被告宋进军与确山县竹沟镇堰塘庄村委余庄村民组签订了余庄水塘承包合同,且事前该村民组也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宋进军已依约定取得了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王凤春要求被告宋进军返还其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凤春称其已缴纳第一年的承包费,后缴纳承包费时找不到人收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凤春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荆永峰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