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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兆与贾仁成、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兆,贾仁成,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488号原告:王永兆,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红,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贾仁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群,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兆与被告贾仁成、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18日,贾仁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亲友为贾仁成周转资金,后经结算,加上原告在贾仁成处干活的工资钱,贾仁成合计欠原告260000元,后贾仁成陆续偿还了原告7万元,剩余19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贾仁成欠原告欠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向两、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5、霍邱县潘集镇韩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安徽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王永照”,后因户口核查时误写为“王永兆”,二者系同一人的事实。贾仁成、王群辩称:1、王永兆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名字为“王永兆”,而欠条上的名字为“王永照”,二者不是同一人;2、原告诉称债务与王群无关,王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提交的26万元欠条不是贾仁成所写,贾仁成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不欠原告工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名字为“王永兆”,不是“王永照”,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欠条上“贾仁成”的签名非贾仁成本人所签。此欠条上半部分的内容与落款名称不是同一人所写,欠条主文有可能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告诉请偿还借款,但提交的却是“欠条”,二者性质不同。证据4光盘录音与原告所附文字记录不一致,提到的债务不是王群经手,此债务与王群无关。证据5不具有证明力,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王永兆”并无别名,“王永兆”系1954年3月2日出生,“王永照”系1965年5月6日出生,没有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认定“王永兆”与“王永照”系同一人。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的名字虽然为“王永兆”,但通过证据4、证据5,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群系原告的妹妹。贾仁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8日,贾仁成经与原告结算,所借款项加上原告的工资合计欠原告26万元,贾仁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永照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小写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贾仁成”欠条一张,因贾仁成文化程度不高,该欠条的落款签名为贾仁成自己所写,其他内容为贾仁成的儿子所写。后贾仁成分两次偿还了原告7万元,剩余19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仁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其应当偿还。贾仁成与王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王群对该债务是知情的,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贾仁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群关于该债务非其经手,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仁成、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兆借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贾仁成、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