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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XX与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606号原告:XX,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霞,女,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夫,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与韩霞系母子关系)原告XX与被告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朝晖里××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港朝晖里37-1-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是92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6日,双方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从网上预约了过户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但因被告方原因未能如期办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年前准备卖房拖的时间太长了,影响资金周转,造成家庭内部矛盾,被告代理人的父亲不同意卖房,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XX与被告代理人刘广夫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朝晖里××室房屋,房屋价款为92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时间均作约定,并且约定若房管局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出现差额,则双方在过户之日以现金形式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监管价款为58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将全部监管房款580000元打入房管部门监管账户,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出具了监管资金收款凭证。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定金收条、监管资金收款凭证等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监管房款58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6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已经签订了网签协议,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当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对房屋差价款的约定,在房屋过户当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额款3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朝晖里××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