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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1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卓军、黄志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卓军,黄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1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邹卓军,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被执行人:黄志东,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邹卓军与被执行人黄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卓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志东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扣划共计63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领取了6302元案款。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执行届满三个月,经穷尽调查措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