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斌斌与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斌,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陈斌斌,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斌斌与被执行人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陈斌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向陈斌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向陈斌斌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63182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5740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岳阳市××14公里畅安驾校内黄酒原酒15051坛。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黄酒原酒15051坛,查封期限为两年(至2018年12月7日)。上述财产经依法委托评估,总价值为697.5万元。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依��委托拍卖上述黄酒原酒,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中止第二次拍卖,以便拍卖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的招商宣传工作,并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审判员 刘妮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