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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万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514号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民和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1587494175。法定代表人: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288号皇冠国际花园T4栋2单元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346365-1。法定代表人:万美锋。被告: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A座15A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61174635。法定代表人:熊正强。被告:万美锋,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二塘乡中谭村委会万家村***号,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由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现名)与被告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琪装饰公司)、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曜实业公司)、万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胡德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7年4月25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煦琪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煦琪装饰公司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由万美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景曜实业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万年县陈营六0南大道与正大街交汇东南财富广场4A、5A商场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万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如约于2015年6月25日向煦琪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年利率为8.8%。发放后,煦琪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无力偿还,保证人和抵押人置之不理,由此引起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煦琪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煦琪装饰公司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3102139.36元(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31102139.36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3、景曜实业公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万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方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方同意将抵押物用于借款方抵押担保。证据三:抵押物明细表。证明:为借款方提供抵押物的具体位置。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同意为借款方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如期发放款项给借款方。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方未按期交付本息。证据七: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证明:煦琪装饰公司自愿向我行申请贷款。证据八:景曜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意向书、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同意用本公司抵押物为借款方在我行申请贷款。证据九:抵押物评估报告。证明:抵押物价值。证据十:他项权证。证明:该抵押物是经合理、合法、合规手续办理的抵押且权证所有债权人为原告。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五、六、七: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煦琪装饰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煦琪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八、九、十:最高额抵合同与他项权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万美锋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煦琪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00万元。同日,被告万美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景曜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位于万年县陈营六O南大道与正大街交汇东南财富广场4A、5A商场(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8017、80**号)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201506002**、20150600258号)。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煦琪装饰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年利率8.8%,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煦琪装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0日三次催收。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煦琪装饰公司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煦琪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发放贷款2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煦琪装饰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曜实业公司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万美锋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依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8017、80**号;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201506002**、20150600258号)在上述第二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万美锋对上述第二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万美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311元,由被告江西煦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景曜实业有限公司、万美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 建 跃审 判 员 欧阳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 德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