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某1、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2016年6月12日因打伤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被告人孙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村委院前,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穆某秋、穆某换、王某2、王某3,致��人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穆某秋、穆某换、王某2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1、孙某到唐口派出所报案己方被打,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1、孙某与被害人王某1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1、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穆某秋、穆某换、王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姜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孙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1、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1、孙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村委院前,因其朋友将车停在路边,遇到来走亲戚的被害人王某1骑摩托车路过该处,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1、孙某采取用头盔砸及拳打脚踢的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穆某秋(王某1妻弟)、穆某换(王某1之妻)、王某2(王某1之女)、王某3(王某1之女),致五人身体多处损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穆某秋、穆某换、王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1、孙某以自己被打为由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唐口派出所报案,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1、孙某与被害人王某1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穆某秋、穆某换、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田某、吴某、崔某、黄某2、姜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截图、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申请说明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黄某1、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孙某逞强好胜、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郑 黎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