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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牛江龙与吉维华、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江龙,吉维华,张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92号原告:牛江龙(曾用名牛京龙),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吉维华,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丽娟,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代理人:张建华,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牛江龙诉被告吉维华、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江龙、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4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吉维华、张丽娟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二被告转款二十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被告吉维华名下的侯马市世纪家园1号楼A单元301室作为抵押。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6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借款及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维华、张丽娟辩称:1.我与原告牛江龙素不相识,亦无往来。2.原告牛江龙起诉书中我的地址信息错误。3.我和妻子张丽娟确实有本案所诉的借款一事,但是向邻居王全卫借的,当时我们在家中给王全卫出具的借据,第一次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款是王全卫爱人转账的,用了半年还王全卫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王全卫让按月息4分计算,因无力偿还只能答应,又过了半年还王全卫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还剩1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期间我们在一起做生意的时候还有其他账目往来,王全卫未与我对账,数次转账付现金都是我与王全卫之间结算,和牛江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牛江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维华、张丽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本案证人王全卫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9日,被告吉维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牛京龙现金二十万元整,日期自2016年1月9日起”。当日,被告吉维华、张丽娟向原告牛江龙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被告吉维华名下的侯马市世纪家园1号楼A单元301室作为上述2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6年6月,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剩余1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出借人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吉维华、张丽娟欠原告牛江龙10万元属实,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维华、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江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吉维华、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