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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唐宝来与王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来,王永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928号原告:唐宝来,男,194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永红,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迁安市。原告唐宝来与被告王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来、被告王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宝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所建围墙并返还原告土地;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有房产一处(以上简称该房产,四至:东临潘恒、西临园子、南邻被告、北临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该房产与被告房产均在一个院套内。1999年,原、被告因双方房产之间土地使用边界产生争议,经当时村干部按该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丈量,确定了边界,后被告反悔,越过该边界占用原告土地垒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益。被告王永红辩称:村委会组织丈量宅院,把我的地方丈量给原告处,丈量完后让原告垒墙,但原告没垒,我就找原告商量由我垒东墙,但原告说我垒的东墙占了他的土地,两年后,原告垒西墙占了我的土地,还把我的山丁树砍掉,经人说和,不管谁占谁的土地,以后大家不再起争议,我才让原告垒西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50年4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自己争议房产的四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失去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潘庄子村有房产一处,南邻被告房产,该房产与被告房产均在一个院套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围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侯明亮代理审判员  陆赛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