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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三亚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海源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法定代表人刘庆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三亚海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6679904号“南山菩提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958219号“菩提果BODH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海源公司请求延期审理本案依据不足。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66896号《关于第16679904号“南山菩提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葡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海源公司。2、申请号:16679904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0日。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3105群组):新鲜葡萄;新鲜水果;新鲜花生;鲜枣;芒果;西瓜;香蕉;猕猴桃;荔枝;甜瓜。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淄博淄川金毫相农产品专业合作社。2、申请号:7958219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30日。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3102;3105;3106群组):豆(未加工的);谷(谷类);芝麻;花生(果品);坚果(水果);鲜枣;黄瓜;鲜食用菌;新鲜蔬菜;鲜土豆。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6896号《关于第16679904号“南山菩提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海源公司提交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及其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葡萄、新鲜水果、鲜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鲜枣”等商品,在用途、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南山菩提果”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菩提果”和英文“BODHI”组成,其中“菩提果”更易被中国相关公众识别,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海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三亚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