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房某某等与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房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6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房某某,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安璠,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5354.37元、护理费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613.05元、护理费7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1008.5、精神抚慰金1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04日16时08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河口区德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康路路口处,与沿海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毁损。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但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但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在此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因此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闫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二、房某某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三、李某某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九张、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据五、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据七、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回迁房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二份。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了鉴定报告书两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6时08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河口区德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康路路口处,与沿海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房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毁损。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某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生门诊费735.93元。后原告房某某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腰骶横突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发生住院费14618.44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生门诊费1740.35元。后原告李某某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指骨骨折(右拇指近节)、坐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发生医药费11739.37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复查发生门诊费133.33元。原告房某某、原告李某某主张由房炳林、赵敏进行护理。被告闫某某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房某某、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各自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李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房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房某某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800元。原告房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54.37元、护理费688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8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13.05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1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涉案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房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房某某系东营市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退休职工。该单位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房某某系我单位退休职工,其妻子李某某随其丈夫房某某一直在河口城区居住。原告房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在河口街道二吕回迁安置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原告房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房某某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并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某某、原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两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房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房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354.37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8天)。(三)残疾赔偿金。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48年7月5日,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2年,为37854元(31545元×12年×10%)。(四)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主张房炳林、赵敏系其护理人员,根据该两人的身份及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住院情况,原告房某某的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为688元(86元/天×8天)。(五)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七)电动车损失。因庭审中原、被告就电动车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电动车损失800元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613.05元,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9天)。(三)残疾赔偿金。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出生于1949年3月16日,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3年,为41008.5元(31545元×13年×10%)。(四)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主张房炳林、赵敏系其护理人员,根据该两人的身份及原告李某某、原告房某某住院情况,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为774元(86元/天×9天)。(五)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3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护理费688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016.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护理费688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03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6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1008.5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755.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08.5元、护理费77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86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56016.37元(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56755.55元;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房某某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情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