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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建明、胡玉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建明,胡玉成,胡建军,包艳玲,王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刑初377号自诉人杨某,女,回族,1979年1月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人胡玉成,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人胡建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人包艳玲,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人王洪林,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自诉人以被告人胡建明、胡玉成、胡建军、包艳玲、王洪林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胡建军、包艳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人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撤回对被告人胡建军、包艳玲的起诉。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