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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艾则孜•排祖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排祖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5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伽师县)。201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张某担任翻译,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去至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万和百货商场门前路段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邓某1推着自行车途经该路段,艾则孜?排祖拉随即对邓某1进行尾随并伸手进邓口袋中想要偷走邓某1的1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750.83元)。艾则孜?排祖拉将手机拿出的时候被邓某1发现,邓某1随即大叫并拿回手机,后万和百货商场保安员黄某赶到现场并对艾则孜?排祖拉进行阻拦,艾则孜?排祖拉则抓住黄某的衣服并对黄进行踢打。接着,万和百货商场保安员杨某等人与黄某合力将艾则孜?排祖拉控制并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艾则孜?排祖拉抓获归案并在艾则孜?排祖拉身上缴获一把匕首(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管制刀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邓某1:陈述于2016年7月5日18时许,其推着自行车来到万和百货商场门口,准备将自行车停好,当时其手机是插在短裤后面的口袋中的,约露了三分之一在口袋外面。其正推着车时,突然感觉屁股口袋动了一下,接着感觉到手机离开口袋。其便马上回头,就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其身后,而他手上正拿着其手机,其就大叫一声“啊”,那名男子就想逃跑,其用自行车拦住他。这时,那名男子可能因为害怕,他打算将其的手机插回其裤子口袋中,但其直接从他手上抢回了手机。这时一名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商场保安)就走向扒窃其手机的男子,其就赶紧把自行车停好,走到旁边去,接着就看到那名扒窃其的男子跟那名保安揪扯在一起,接着又有另外一名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商场保安)跑过去想抓住那名扒窃男子,但不知道什么回事,那名扒窃男子开始动手殴打那两个保安,还用脚去踢打那两个保安,其见状就马上报警。之后有很多群众听说是小偷,就一起上去抓住那名男子。经辨认,邓某1辨认出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就是扒窃其手机的男子。(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黄某(系保安):证实其在万和商场下班,站在商场门口路灯旁边,这时看到一名白色上衣男子跟在一名穿粉红上衣女子后面。其就一直看着该名男子,当粉红上衣女子走到万和商场煌上煌门口时,白衣男子用右手伸进粉红上衣女子的右边裤袋,拿出一台白色手机,这时粉红上衣女子发现手机被盗,转过头并叫了一声,白衣男子马上把手机往那女子的口袋里放,具体有无放回去其不清楚。其马上过去质问该名男子干什么,并大叫同事杨某过来帮忙。当杨某走到其与那名男子旁边时,那名男子想要从其身边走过,其伸手拦在他身前,他就走了上来,然后伸手抓住其胸口位置的衣服,接着伸脚踢其,他用脚在其左小腿位置踢了一脚,其被踢中后没有站稳就往后摔倒了。其倒地后立刻爬起来,然后上前抓住他,这时杨某和其他同事也上来合力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其没有明显外伤,只是觉得小腿有点疼痛,其右手手肘位置跟地面擦了一下,导致右手手肘位置一点皮外软组织擦伤。其在第一份笔录中,由于觉得伤情轻微,所以就说没有受伤。经辨认,黄某辨认出艾则孜?排祖拉就是扒窃一名女子手机的男子。2、杨某(系保安):证实其听到黄某叫声后赶过去赶过去现场,发现黄某抓住一名男子的手,黄某并叫其通知领班,接着其和黄某等人一起将那名男子带回百货的防损部。(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邓某1在2016年7月5日18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2016年7月5日扣押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一把匕首;公安人员在2016年7月6日将1部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邓某1。4、《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涉案的OPPO牌手机价值750.83元。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因犯抢劫罪在2012年7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成年人);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物证匕首一把:证实在艾则孜?排祖拉身上起获的物品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市高埗镇振兴路万和百货门口停车场北侧路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艾则孜?排祖拉身上搜出一把可以折叠的蓝色匕首。(六)鉴定意见1、高埗公安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涉案的道具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为管制刀具。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5日,艾则孜?排祖拉尿液结果对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阴性。(七)视听资料万和商场门口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扒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情况,与被害人邓某1、现场证人黄某的指证一致。(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艾则孜?排祖拉:1、对其盗窃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2、否认其在2016年7月5日18时20分许,在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万和百货门前路段扒窃一名穿着粉红色衣服推着自行车的女子的手机。其被搜到的是一把蓝色折叠匕首,其携带匕首的原因是为了防身。其案发那天因为喝了酒,路过那里,具体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辩解称其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抓进来的,其没有做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辩解称并未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视频监控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先是盗窃被害人邓某1的手机,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拒捕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对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则孜?排祖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